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連彥睿
- 相對人
- 留瑞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給付票款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伊於現由本院繫屬之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調取該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反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反訴,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計算式:700萬×5%×4=140萬),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本案訴訟與聲請人所提反訴,均為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權涉訟,屬於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反訴不用另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