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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兆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宥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騙,受有損害,乃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200元及遲延利息。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遭起訴詐欺得利之犯行,已為無罪之諭知,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38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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