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戴欣怡
- 被告
- 江宥緗
謝彥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江宥緗及謝彥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88元,然被告謝彥霖非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請求損害中關於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亦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