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九九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行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核准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原告分行機構為其中壢分行,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七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兩張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預借現金並刷卡消費,惟應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自逾期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計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其所負欠原告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經數次催討,被告仍未繳納如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止,計尚積欠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帳單二件(共六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