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增平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號同居,於同年月17日,被告竊取伊所核發供曾增平使用之現金卡,得手後連續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00元,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給付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