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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增平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號同居,於同年月17日,被告竊取伊所核發供曾增平使用之現金卡,得手後連續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00元,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給付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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