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調字第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調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里港鄉○○路8號,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固以:「本件履行地點即為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全特公司住所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45巷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法定」履行地),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應不符法條本旨。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文書,附有債務履行地之條款約定,其僅以股份移轉行為應在全特公司辦理完成為據,遽認公司設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形諸契約條款,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至明,此外其未能就其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其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