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5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6元,嗣將其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206元。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5310號自小客車,於平鎮市○○路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X-3363號營業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206元,兩造於97年5月30日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保證書,表示願意負責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惟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自得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聲請調解、提起訴訟,需向公司請假到場調解、開庭,致薪資損失共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報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名片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第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訟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55、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和解契約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原告自無引用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之餘地至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既就系爭車輛8,206元之修復費用成立和解,被告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屬誤會,惟其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06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聲請調解、提起訴訟,需向公司請假到場調解、開庭,致生薪資損失,並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按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為裁判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為其他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再就其訴訟結果,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費用之負擔。又可計入訴訟費用之項目,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外,尚包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於上開範圍外費用,並非訴訟費用負擔範圍所許,至於,當事人就提起訴訟至權利確定期間之損害,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尚難就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外,將踐行訴訟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認作損害賠償或訴訟費用之範圍。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乃屬當然。」,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或第576條以裁定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查以,本件並無上開條項命當事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就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到場而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難准許。至於,原告就其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所支出之期日到場費用部份,因鄉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當事人是否利用,本有選擇之權利,況以「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請鄉鎮市調解並無強制性,自難將調解聲請人因聲請進行調解所致純粹經濟上損失,認作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