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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8月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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