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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64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645地號土地,嗣於97年4月16日後因地籍整理更正為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35-7地號),因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被告自民國81年12月起,即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3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並設柵門以作為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地而生有損害。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查供被告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374平方公尺(即113.135坪),應依原告現時以同區段地號出租於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空地租價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30元計價為合理,原告就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所受之損害,即依前開計算標準,爰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償金共176,4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6,4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66年1月23日繼承其父楊進財之遺產而取得系爭1645地號土地,並自81年12月起通行於如附圖A所示部分道路迄今,30年間除原告於84年間派員使用鐵絲網圍住其所有之土地外,均無其他使用土地之糾紛,原告未告知其取得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之事,亦未要求共同使用,即貿然要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償金,應屬無理。又如附圖A所示土地,應屬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64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641-1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原告既非屬附圖A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償金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87、第788條規定給付償金,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所有地籍整理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645地號土地(即地籍整理後登記為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35-7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被告自81年12月起(含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期間),通行於如附圖A所示部分道路以對外與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路聯絡而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50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頁)、現場照片4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50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0、1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再查,原告為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35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通行如附圖A所示範圍及面積共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屬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50號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就被告使用通行之道路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面積及範圍進行測量,此有9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該所97年3月11日中地測字第097020061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4.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所使用通行如附圖A所示土地應屬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641-1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原告既非屬附圖A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償金即屬無理由等語。惟查:(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文規定。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地政機關之登記有無效之情形,或錯誤登記之情況,於未依法聲請更正或塗銷登記之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02號、69年台上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地籍整理後之最新地籍圖所為標示及測量,附圖A部分土地係屬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35地號土地之一部份,而原告為系爭第135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最新地籍圖登記謄本1份(本院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應認土地登記既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非屬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堪難採憑。(2)又被告所辯如附圖A所示土地應屬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641-1地號之一部份等語,固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58頁)及164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第57頁)為佐。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騰本係屬地籍整理前之舊地籍圖,經地籍整理後,於最新之地籍圖上已無1641-1地號土地存在,此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最新地籍圖騰本(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閱無誤,被告抗辯其所占用之土地係屬1641-1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即屬無據,又1641-1地號土地屬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於69年間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開發之工業區整理範圍內,於地籍整理後僅存地籍登記,而無地籍圖,該土地於地籍整理後是否單獨存在或已併入觀音鄉區一小段135地號土地內,又其與附圖A所示土地範圍之相關位置,依目前資料均無法判定,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5月2日中地測字第0970004748號函文函覆明確,是1641-1地號土地之位置現已不存在於地籍圖上,即無從認定附圖A所示範圍即屬原1641-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被告空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資料,辯稱原告非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5. 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7、8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償金,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金額共176,49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 經查,本件被告所使用通行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A所示,而系爭135地號土地於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間分別出租供多人使用,附圖A部分形狀方整,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內,面臨工業區○○○路路口,距離西濱快速道路約5分鐘車程,附近多為工廠及公司,無住家及商店,被告於附圖A所示土地與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路口間設有柵欄,獨占利用該部分之土地通行,致原告無從利用前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償金,其標準係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7計算,始為相當。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年息百分之7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1,416元(計算式:1,200×374×7%×1年=31,4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間使用土地通行之償金共31,4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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