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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1號

聲請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法定」履行地),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塘尾12號」,惟相對人已於民國84年3月7日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99號5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又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聲請人所自承(參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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