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1號
- 聲請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 相對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法定」履行地),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塘尾12號」,惟相對人已於民國84年3月7日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99號5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又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聲請人所自承(參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