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飛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庚○○
甲○○
辛○○
己○○
樓
丁○○
丙○○
號3樓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飛揚特區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等自民國96年1月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各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7項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在每月三十日前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金額,未在上開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與相關費用(如郵資、裁判費、非訟費用、查詢費、執行費、各項規費、委任律師費用等等),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