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江昌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江昌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江昌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昌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7月3日
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住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昌倫於偵查中之白自。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7月17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