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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昌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月3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 4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再於②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江昌倫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上揭時間,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江昌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昌倫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採尿前有食用管制藥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於105年10月開始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進行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70432ng/ml,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至8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簡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考。是被告上開採尿結果,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被告以前揭辯解稱係食用管制藥物,故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在採尿前,有食用何種管制藥品,因而在其尿液中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原告在本案前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如所用食用藥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不可能在毫無知覺中食用含有該毒品之藥物,被告前述辯解,本院不能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江昌倫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再於②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2 月16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昌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現任鐵工,與2位中風叔叔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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