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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被告
張宇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增列前科:張宇宸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858號)。

二、核被告張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共犯於104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數次傷害告訴人方興宗及毀損其物之行為,係出於一個傷害及毀損罪決意,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彼等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經告訴人介紹保母「小梅」予共犯即其友人朱俊傑,嗣朱俊傑之女朱○萱失蹤,被告等人懷疑係遭該名保母帶走,然因告訴人聲稱無法聯繫「小梅」,竟與共犯共同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傷,眼鏡毀損等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 告 張宇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宸與朱俊傑(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與方興宗曾為同事關係。張宇宸因方興宗之介紹,認識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梅」之女子,張宇宸又介紹「小梅」擔任朱俊傑之女朱○萱之保母,嗣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朱俊傑發現其女失蹤,懷疑係遭「小梅」帶走,而亟於探詢「小梅」之聯繫方式。張宇宸遂與朱俊傑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於104年8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南園人文客棧門口警衛室,要求方興宗提供「小梅」之下落,因方興宗堅稱無法聯繫「小梅」,張宇宸、朱俊傑及該1男1女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方興宗,致其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同時並砸毀方興宗之眼鏡,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方興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宇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興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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