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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被告
林承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捌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0655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承諭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元(計算式:49元* 2=98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呂燕鈴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竊取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98元),已將儲值點數序號交給他人,光碟片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6頁),是上開遊戲光碟雖未扣案,惟所附儲值點數已使用,且光碟片亦已丟棄,堪信不能沒收,且沒收亦無實益。揆之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 告 林承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張世輝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張世輝之姊張靜慧)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店店長呂燕鈴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元)後離去。嗣呂燕玲發現上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諭經傳拘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燕鈴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張世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化物流出貨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竊盜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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