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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保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44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論處。核被告林保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項,此部分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2、累犯:被告前⑴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⑸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物品予以收受,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最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G3-3778 號車牌二面,雖為本件被告犯罪收受之物,然依卷內資料未據扣案,且未有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資料,而沒收該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林保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於99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於99年間因毒品及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1月確定,前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警惕,明知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101年7月16日晚間9時前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
    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用。嗣於101年7月16日晚間9 時許,警
    方於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採
    集車內煙灰缸內煙蒂上檢體送驗後,發現該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林保權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保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榮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楊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林保權曾駕
      駛上揭車輛搭載其一同至友人住處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03090052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保權
    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
    ,辯稱:懸掛車G3-377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張禮鵬交給伊使用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
    犯行,係以警方在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警方在上開車輛內採得被告所遺留之跡證,
    雖能證明被告或曾使用或乘坐過該車,然本件並無其他證人
    、證據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及竊盜犯
    行,要難遽認上開車輛確係被告下手行竊。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罪嫌,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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