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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紹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不詳方式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21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証欽,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匯款繳錢云云,致楊証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4,12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楊証欽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紹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28至30頁、第46至47頁;本院竹東簡字卷第37至38頁)。

㈡、告訴人楊証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 至5 頁)。

㈢、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 月29日營清字第1060034077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3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前⑴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月9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另⑵於同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上開⑵所示之案件與上開⑴所示之案件,雖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就上開⑴所示之案件,已於105 年8 月9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49至51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先前擔任業務經理、從事夜市工作,家中有2 個哥哥,本身已經離婚,小孩與前妻住,以及被告之動機、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避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㈡、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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