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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過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過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補充如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過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244號卷第6 頁、毒偵緝265 號卷第27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過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過正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9 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6 月13日上
    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福興路口查獲,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過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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