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859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復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美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林美娟頸部,致林美娟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