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之(一)第五行之「…為巡邏員警發違規停車…」,應更正為「…為巡邏員警發現違規停車…」及三、犯罪證據欄:應補充「(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52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5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不佳,復為逃避查緝,而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安全,實有不該,且犯後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曾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中一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曾翊豪於107年1月2日2時3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三民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違規停車,且因曾翊豪突
然加速離開而經員警認為可疑,自後尾隨欲盤查曾翊豪。
曾翊豪原在中華路、中正東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員警前
來盤查,為逃避盤查,突然闖紅燈,並以玩具空氣槍佯裝
真槍,持出窗外對空鳴槍(BB彈)數次,警告巡邏員警勿
再追趕,阻擾員警執行公務。曾翊豪對空鳴槍後,即駕車
加速離開現場。嗣於同年4月24日,為警持拘票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逮捕到案,並
扣得該玩具槍1枝。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翊豪於警、偵訊中自承有持槍對空鳴槍6次及加速逃
逸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承辦員警張博鈞107年4月24日
製作之竹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報告各1份。
(三)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
(四)扣案之玩具槍1枝。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扣案之玩具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