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俐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俐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至第5行前段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8號、第95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以102 年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之記載應刪除,第11行後段「…「我『要』什麼要配」應更正為「…「我『為』什麼要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9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俐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核本件被告陳俐青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張嘉陽、高禎廷等2 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言語侮辱員警,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以一罪論斷。
3、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有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號、第95號判決之被告為「徐逸純」,並非本件被告,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本案被告陳俐青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俐青身為國民,本應遵守法律,竟於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出言辱罵員警,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陳俐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8號、第95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以102 年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知悔改,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
敬南路與成功二街口,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戴
安全帽,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高禎
廷、張嘉陽攔停取締,詎其明知高禎廷、張嘉陽2 人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與高禎廷一番爭執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以「你娘咧」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高禎廷
,高禎廷、張嘉陽遂當場逮捕陳俐青,陳俐青續以「我要什
麼要配合,你娘機掰,走開」,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高禎廷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俐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警員攔檢取締之│
│ │中不利於己供述 │時,其有說出「你娘咧」之事 │
│ │ │實。 │
├──┼───────────┼──────────────┤
│(二)│警員張嘉陽107年6月4日 │全部犯罪事實。 │
│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
│ │發前照片2紙 │ │
├──┼───────────┼──────────────┤
│(三)│警員張嘉陽107年6月4日 │全部犯罪事實。 │
│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
│ │發前照片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