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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義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義勝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居所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8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巷000 號前,不慎自撞駛入田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義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蘇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①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年、4月、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1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3 日;④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⑥案件有期徒刑10月(2 罪)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⑥案件有期徒刑3 月、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乙案【刑期自102 年10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8 年7 月11日】,並與前揭甲案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3日【刑期自102 年10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30日】插接執行,丙案【刑期自108 年7 月12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9 年6 月11日】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5 年4 月30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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