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綱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綱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896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⑷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下稱殘刑)。⑹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殘刑,復與前揭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上開殘刑部分,已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