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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水煙斗壹具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29日10時許,在友人曾德光之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家」;證據部分,應補充「108 年7 月22日完成採尿照片1 張」、「108 年9 月29日完成採尿照片1 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部分,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另補充「108 年9 月29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顯勛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及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為:警方前往曾德光上址住家執行同意搜索(見毒偵2059卷第8 至9 頁),被告剛好在該屋內,固經警方扣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並無證據得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本身,此時尚難認執行警員已有確切之依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嗣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係於其本次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緝20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主文第2 項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2059卷第5 至6 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邱顯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8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水煙斗1 具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0 )影本、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40007)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8120)影本各1 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水煙斗1 具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水煙斗1 具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吸食器水煙斗1具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僅為玻璃瓶加裝塑膠吸管而成,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縱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吸食器水煙斗1 具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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