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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一點一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九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4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扣案物檢體編號表【檢體編號:湖109035】、、」,並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該計算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謂之「5 年內再犯」之起算日,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高宇家前於民國106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66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於翌(23)日公告,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此,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之日即107 年8 月23日為基準,被告於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106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歷經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127 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竹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復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宇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5 月15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816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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