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鳳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所後方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11月3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復於翌日即109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而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五年」修正為「三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二)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
訴期間為106年7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被告並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緩護療字第95號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按上說明,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其於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11月2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卷《下稱109毒偵2255卷》第49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9096)等件在卷可稽(見109毒偵2255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6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毒偵2255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