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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彥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58巷2弄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陳世彥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7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填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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