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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被告
馬國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畫面翻拍照片1張、案發路線及逃逸方向GOOGLE地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繳交財物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恐嚇被害人而取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被   告 馬國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理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蜥蜴」之成年男子之託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7時5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皓喆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彭竹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張素滿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
    00巷00號之雜貨店,見張素滿1人顧店好欺,遂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擺在桌上之磅秤並對張素滿高舉,口稱「錢在
    哪裡」等語,以此動作脅迫張素滿交出財物,使張素滿心生
    恐懼,任由馬國理取走放在抽屜裡之蘋果廠牌Iphone13之手
    機1支。嗣此時張素滿之夫回來雜貨店內,馬國理遂持手機
    逃逸,經張素滿報警處理,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皓喆及彭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素滿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國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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