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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酒松鶴遐齡七○周年紀」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之「金酒松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5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11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羅國仲(另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
    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璟霈向不知情
    之李文彬所租賃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先由羅國仲
    以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徐聖鑫,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張惠君所
    管領之「金酒松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3,950元
    ),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並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
    經徐聖鑫察覺朱清華行為有異,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清華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惠君之指訴,
    (三)證人徐聖鑫之證述,(四)證人李文彬之證述,(五)現場
    監視器紀錄暨擷圖、遭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羅國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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