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宏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宏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梁宏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巷00號住處外見鄰居林鳳雪出門,梁宏源自認林鳳雪之態度不善,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林鳳雪之配偶歐起綱恫稱:「你老婆剛看我,等她回來我要打她!」等語,以此加害歐起綱至親身體之事,致歐起綱心生畏懼;嗣歐起綱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鳳雪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梁宏源見狀,又承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未扣案)1支騎乘機車作勢上前攔阻,以此加害歐起綱及林鳳雪之身體之事,致歐起綱、林鳳雪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歐起綱、林鳳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宏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歐起綱、林鳳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及4時40分許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恐嚇歐起綱及林鳳雪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歐起綱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斷。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取自其家中,而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物,又歐起綱於警詢中就此並證稱:該鐵棍為長型之尖銳鐵棍等語(偵卷第6頁),應認以被告本案持有該物之情狀而言,確實已足生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