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紘濬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紘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警察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唐紘濬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紘濬(原名唐守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6分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民生街,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在民生街
412巷路口攔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警員李思懿查知,唐紘濬當下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隨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禁止唐紘濬繼續駕駛與
舉發上揭違規事項,唐紘濬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李思懿穿著
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當場對警員李思懿辱
稱:「我吞不下這口氣...你娘啊機掰...」等語,足以貶損
公務員之尊嚴及李思懿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旋為警當
場逮捕。
二、案經李思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思懿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員警
密錄器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照片8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
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
並不以指明罪名為必要。又告訴乃論之罪,就其犯罪事實一
部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既已
表明訴追之意,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本
應及於與侮辱公務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罪部
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