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楊悰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且另有多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被告經警方盤查時,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悰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凌晨0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悰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85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悰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