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爾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爾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操作不慎,尚未得手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葉爾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爾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
1日晚上6時50分許,見陳家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
00號旁之水果攤已打烊,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蓋於攤位上之帆布內翻
找,欲竊取水果果腹,適陳家恩騎駛機車折返發現,當場嚇
阻並報警處理而不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爾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