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爾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爾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爾祥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其至友人林宗慶住處(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115巷內之美華分線15支6電線桿對面),為警發現另案失竊車輛停放於該處屋外,警方遂入內查訪,當場查獲毒品及失竊物等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爾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 頁、第63頁、第83至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7I-044)、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7I-044)各1份(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3至18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葉爾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竹簡卷第19頁、毒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