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3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與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支玻璃吸管是我撿到的,我沒有使用過,我該次施用毒品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等語,是扣案之玻璃吸管尚非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