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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魏瑞紅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嬿如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嬿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偵卷第58頁背面),依罪疑唯輕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陳嬿如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如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strike
    s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幣託帳戶作
    為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
    貨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號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2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向許明燈
    佯稱:至超商繳費即可提供私人按摩服務云云,致許明燈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9日22時3分許,儲值2,000元至上開
    幣託帳號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許明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嬿如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許明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交友軟體SUGO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上開幣託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嬿如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被告出借幣託帳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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