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葉志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瓦斯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葉志傑因細故與許應爐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4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成祥機車行外,先以手持柴刀1把作勢恫嚇許應爐,旋將柴刀丟棄於旁,再接續以徒手推擠許應爐2次、以腳踹許應爐1次,致許應爐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拿取包包內之瓦斯槍1支(無法擊發,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許應爐作勢上膛之動作,致許應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許應爐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瓦斯槍1支。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魏于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製作之報告1份(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葉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均係因與告訴人許應爐之同一糾紛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僅因細故以徒手推擠並以腳踹告訴人許應爐,且持柴刀、瓦斯槍恐嚇,造成告訴人許應爐受有上開傷害、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應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瓦斯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1號
被 告 何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葉志傑因細故與許應爐因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4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號之成祥機車行外,以手持柴刀1把及持瓦斯槍1支朝許應
爐方向作擊發之動作之方式,恐嚇許應爐,並徒手推擠許應
爐2次、以腳踹許應爐1次,致許應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許應爐報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瓦斯槍1支。
二、案經許應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葉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應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維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許應爐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六)扣案之柴刀1把、瓦斯槍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較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五、沒收:
扣案之柴刀1把、瓦斯槍1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