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耀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及工地粗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2個及吸食器1個等物,均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張耀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譽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
利十二街與莊敬五街口之洗車場,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
,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張耀譽駕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前時,因疑似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張耀譽為另案
通緝犯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含不明晶體之夾
鏈袋2個、吸食器1個,復經張耀譽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1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1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耀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張家誠製作之
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97)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7)1份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蒐
證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