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ORTEGA JUANITA ALONZO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RTEGA JUANITA ALONZ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ORTEGA JUANITA ALONZ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承認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未自動繳交本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法院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13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對方給我10,0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2號
被 告 ORTEGA JUANITA ALONZ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TEGA JUANITA ALONZ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竹門市外,當面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橙閎、廖嘉原、丁福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ORTEGA JUANITA ALONZ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橙閎、廖嘉原、丁福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橙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及相關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各1份。
(四)告訴人丁福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五)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六)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ORTEGA JUANITA ALONZ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
人楊橙閎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橙閎 (提告) 於114年5月24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及LINE聯繫楊橙閎,向其誆稱:匯款後參加方案,待開通權限後才能獲取見面資訊云云。 114年5月30日 12時12分許 5,000元 2 廖嘉原 (提告) 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聯繫廖嘉原,向其誆稱:加入會員及匯款後才能約定見面並投資提現云云。 114年5月30日 12時30分許 5,000元 3 丁福雄 (提告) 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及LINE聯繫丁福雄,向其誆稱:匯款後取得約會卡才能挑選交友對象云云。 114年5月30日 10時29分許 3萬5,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