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祥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尋獲該車,並採集上開機車安全帽扣帶、內襯微物送驗後,發現與黃坤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補充「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之車輛已尋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尋獲由被害人林珍秀領回,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2號
被 告 黃坤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趁林珍
秀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林珍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林珍秀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珍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