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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振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起應更正為「…。嗣於114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宋振興之同意,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包含與本件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宋振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5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5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9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
    0000000U0159)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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