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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又卷內查無其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及偵詢筆錄所載)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此獲利(見偵卷第4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7號
  被   告 楊文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淑琇、賴祈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丘淑琇、賴祈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丘淑琇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假交貨便網頁
    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楊文瑛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丘淑琇 (提告)  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y交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丘淑琇匯款。 114年5月15日0時32分許 5萬61元 2 賴祈助 (提告)  於114年5月10日13時許,以假親友訛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之詐術,誆騙賴祈助匯款。 114年5月14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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