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 原告
- 王錦焄
- 被告
-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據民國(下同)101 年3 月間收到本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裁判文,方才知道需要支付租賃契約期間雖然因出租人之原因無法營運也需要依據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事。依民法第456條第1、2款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因而,本件租賃物終止關係是於99年10月21日止,合先予敘明。再依據裁判文原告已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給予被告,由下列1、2兩項判決記載即可證明:
1、按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裁判文第㈡之2 第⑵小項(即第15頁第8 行)中記載‧‧‧。從而,亞塑公司僅得請求王錦焄等五人「應給付」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之租金,計2 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
2、次按(原裁判文第15頁,第3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承租債務‧‧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亞塑公司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王錦焄等五人所交付11萬元押租金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經亞塑公司以王錦焄「所交付」之押租金11 萬元「抵償」後,已‧‧‧。
(二)如上判決文所記載,原告既然已依照租賃契約押租金抵償租金,已支付2個月的租金給被告。依民法篇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法,被告所出租250坪廠房之使用權,應歸屬原告完全持有管理使用權,故依法該段被告收取租金之廠房期間,被告無權使用該出租廠房。爾後,被告若是占有其收取租金之廠房地點即是侵權占有,被告侵權占有理應支付該段占有期間之廠房租金給原告(自94年2月15日至94年4月14日)以下敘明事實經過:
1、94年1 月5 日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當時是被告當倉庫使用之廠房,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0號之廠房,租賃期自94年2 月15日至95年2 月15日止,共計1 年。
2、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挪出廠地給原告聘工人清理廠地之垃圾,清理工資與清運費原告花費2萬元。
3、94年1 月中旬,原告之拖吊車將國外客戶之機器物等拖運至承租地點後,被告又將其所持有之機器等物品再搬至其出租廠房(即被告再占有其自己出租之廠房)。也即被告「租賃契約約定250 坪出租之廠房未完全交付給原告」。理由是尚未到收租金日。爾後,到了94年2 月15日原告需支付租金之日,被告尚占有其出租之廠房,並且被告完全掌控該出租地點。被告之理由是其生意已進,其廠地不敷使用不再出租,要原告另覓他廠地等語。
4、被告出租廠房又占有其出租廠房,有下列可證明: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96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第三頁第㈡項第6 行載明‧‧‧廠房前後段均置放有被告(亞塑公司)所有之物品‧‧‧上項記載被告(亞塑公司)占有其出租之廠房,亦均為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庭期時所不否認。於第6 頁第四項第14行,‧‧‧亦係被告(亞塑公司)將自己之機器、原物料放置於告訴人(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內。
⑵、次按,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裁判文第㈡項、第1 小項第10行(即第11頁)中段記載:查證人即居中介紹兩造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仲介人員溫文泰於原審曾到庭證稱‧‧(第12頁第5 行)(問:94年2 月15日之後,原告(本件被還有無占用被告(本件原告)承租的位置?)我有去看過,原告(本件被告)還有東西放在那裡,但是放甚麼,我‧‧‧。由仲介之證詞已證明被告到需要收取租金日以後,還是占有其出租廠房。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庭期時即已不否認占有其自己出租之廠房,即有民法篇第940 、941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因此,被告占有其要收取租金出租之廠房即有支付占有廠房之租金義務。依民法篇支付租金第439 條第2 款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四)據此,被告出租後占有其出租廠房,被告即有義務支付該占有廠房期間的租金2 個月及原告租賃契約後清理該廠房而無法營運清運費之花費損害,共13萬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原告配偶楊鏡榮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即被告支付占有期間及無法營運之損害合計13萬元;惟原告王錦焄之夫楊鏡榮已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則楊鏡榮前開債權請求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法。然楊鏡榮之繼承人尚有楊鈞琮、楊鈞涵、楊鈞媛、楊鈞閔等四人,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竹北載簡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僅以其1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證明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起訴主張因繼承而來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