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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告
林于緁
原告
林行志
原告
林垂盛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告
彭靜枝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整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準備書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陳錦蓮,即原告林于緁、林行志等人之母親及原告林垂盛之配偶,前因於99年2 月5 日經被告彭靜枝為合會會首邀集參加合會,會員連同林陳錦蓮與被告在內共32人,每一會份會款為2 萬元,約定至101 年9 月5日為止,每月5 日晚間8 時於被告之住所開標。後因林陳錦蓮於100 年8 月1 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林陳錦蓮之法定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林陳錦蓮對於被告之權利應由原告等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合會契約全體當事人間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由「會首彭靜枝君互助會章程」之標題及其內容可知,足資證明,又林陳錦蓮已交付首期會款於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號詐欺案之偵查中,被告亦自承有收取會款等語,是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林陳錦蓮與被告間合會契約之會單雖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為記載,然被告與林陳錦蓮間合會契約已合法成立無疑。

(三)職故,上開會款經被告收訖無訛,然被告竟於99年8 月5日停標,亦未將已付之各該會款返還,依民法第709 條之9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二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三項)。」。查99年9 月至101 年3 月,共已有19期會款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收取並給付原告,遲付遠已超過兩期之總額,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會款之給付。另依民法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等向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一人請求,自屬有據。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金額之計算:

1、按本件互助會除首期之外,共開標5 次,會首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計6 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26人,每人每期應交付之會款為2 萬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被告應平均交付給26名未得標之會員,每人每期為4,615 元。【計算式:20,000元×6 已得標會員(份)÷26未得標會員(份)=4,615 元】。被告自99年8 月5 日片面表示合會無法繼續後,其遲延已達2 期,至本件合會原約定截止日101 年9 月5 日,尚餘26期,每一會員(份)得向會首請求全部之給付,其金額應為119,990 元【計算式:4,615 元×26期=119,990 元】。

2、本件同一互助會於本院另以101 年竹簡字第64號及101 年竹北簡字第51號繫屬中,被告均自認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即會員林陳錦蓮並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而於林陳錦蓮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及1151條規定,該互助會會員之權利應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3、另查,本件同一互助會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竹簡字第64號(原告陳彩卿等五人)及101 年竹北簡字第51號(原告姚美容)對被告訴請返還會款中,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互助會6 次(含會首)得標會員名單中,並無原告被繼承人林陳錦蓮得標之紀錄,故其尚為活會會員,於系爭互助會倒會後,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而於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規定,原告三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均屬相同,惟因同法1151條規定,於遺產未分割前,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前開數額。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合會確有由訴外人姚美容代被告收取其代被告招募會員之會款之事,惟各會員均確有交付會款,姚美容亦有轉交活會會款予被告,殊非如被告答辯未收取姚美容所交付之會款。查林陳錦蓮等人係因熟識訴外人姚美容而由渠代姚美容此方14名會員收繳會款並統一交付予被告,如被告根本未收到各期會款,系爭互助會焉能進行5 期?而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是被告所言,實為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互助會發起時,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分別招募會員,被告招募18會份,訴外人姚美容招募14會份,共計32會份,採內標制,是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乃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

(二)嗣99年7 月中旬,訴外人姚美容表示其與會員王月娥(會員編號11)發生財務糾紛,嚴重到無法排解,甚至會連累系爭互助會。未久,訴外人姚美容果因涉嫌重利罪,於99年8 月6 日遭警拘捕,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而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並因此爆發訴外人姚美容與其所招募之會員許美蘭(會員編號13)、蘇雪鈴(會員編號15)等會員間之財務糾紛。

(三)又被告經訴外人姚美容告知其與會員間發生紛爭將使互助會受累時,考量該互助會有高達14會份係由姚美容負責,且其招募之會員中,有部分卻是訴外人姚美容借用親友名義,實際上仍屬姚美容會份,而有部分會員亦非屬熟識之人,而認該互助會顯有難以繼續進行之情形,乃偕訴外人姚美容與各會員達成自99年8 月起解散互助會之約定,並同意由被告與姚美容各自負責所招募會員間有關解散後之債權保障事宜。

(四)其後,被告乃依此約定,而與所負責之18會份,共計15名會員(扣除會首即被告本人、編號24、25同一人、編號29、30同一人)約定後續債務之清償方式,並陸續履行債務中。詎訴外人姚美容除未依約定辦理對其所招募之會員進行債務之清償,抑有甚者,逕向其所招募之會員主張被告刻意倒會,侵吞會款,要其所招募之會員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討回會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件可稽。惟因姚美容所招募之會員之會款係交予姚美容,而非交予被告,故系爭互助會於99年8 月停會後,經姚美容所招募之會員許美蘭(會員編號13)、蘇雪鈴(會員編號15)得知停會之原由始末後,另對姚美容提出詐欺之告訴等情,併予陳明。

(五)另原告等固為林陳錦蓮之法定繼承人,然林陳錦蓮並非系爭互助會之實質會員,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會款,洵屬無據。說明如下:

1、查訴外人林陳錦蓮為訴外人姚美容之好友,係姚美容所招募之會員,被告對伊並不熟稔,且無收取伊交付之各期會金,是以否認其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原告既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陳錦蓮為互助會之會員份子而非名義上會員,進而要求被告應盡會首之義務,自應就其確屬會員之有利事項,善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又訴外人林陳錦蓮並未於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上簽名,且未繳交系爭合會首期會款等情,伊之會員資格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3 各項規定,伊與被告間即無合會關係,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3、縱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確屬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亦無所據。

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合會無法繼續之處理,依民法第709 之9 條第1 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偕姚美容業與各會員約定解散合會後之債權保障事宜,已如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應依上述約定向姚美容請求返還已繳交之會款,其逕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未洽。申而言之,被告亦僅得依解散合會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已得標會員依上述約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其連帶責任,始稱公允。

⑶、況查,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即每期會員應繳納之會費2 萬元,除首期外,應先扣除各期得標會員之得標金額後,再計算應繳之會款。原告等主張每期繳納「2 萬元」之會款,並據以請求給付會款,顯然不知系爭合會之投、開標金額及會款交付等實際情況,亦見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錦蓮對於系爭合會之會員權益乙事,容有誤認;且系爭合會除首期以外,僅開標五次,並非如原告等所述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計七人」,更顯見原告等所述,與事實不符。

(六)基上所陳,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5日起擔任會首,成立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2人,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然自99年7 月5 日開標後即停標等情,業據提出會首彭靜枝君互助會章程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活會會員,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訴外人姚美容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實質會員?(二)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二)訴外人姚美容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實質會員?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合會互助會單上明確記載「會首彭靜枝君互助會章程:鄙人所招互助會參拾貳名為壹組,條件列開如下:‧‧‧二、每月5 日20時整在會首家開標,開標5 日收齊,底標貳仟元整」字樣(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未有訴外人姚美容與被告彭靜枝共同擔任會首之任何記載,會員編號14則列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錦蓮」之姓名,本件合會標會地點亦設在被告個人住處,而本件合會(含會首)共已開標6 期,亦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許美蘭於本院另案即101年度竹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有無參加被告所起的會?)有。我記得是99年6月開始,會員有幾人記不起來,我繳了6次,我個人參加一會,一會2 萬,我們是內標,在倒會後我還是活會。這個會到第7 會就倒了,姚美容就說會員有一個叫王月娥的倒會不繳,會首彭靜枝也不負責。我是姚美容介紹跟彭靜枝的會,每個月我的會錢都是交給姚美容。因為我不認識彭靜枝,姚美容說她和彭靜枝是好友,說彭靜枝要起會人不夠,叫我們參加。姚美容還說跟會有問題她會負責,她還有帶我去彭靜枝家。‧‧‧」、「(系爭互助會會首是何人是否知道?)姚美容有帶我去看過,介紹這個人是會首」等語;另會員即證人王月娥亦證稱:「(有無參加彭靜枝自99年2 月開始召的會?)有。我是透過姚美容參加。姚美容說她同事彭靜枝要做會頭,這個會是二萬元,‧‧‧」;而會員即證人蘇雪鈴亦證述:「(有無參與彭靜枝起的會?)有,但我不認識彭靜枝,是姚美容召我的,他問我要不要跟彭靜枝的會,但我不認識彭靜枝,我就跟,一會是二萬,我沒有去標過,姚美容告訴我標多少我就拿多少給她。‧‧會錢我是拿給姚美容,姚美容再交給彭靜枝。(每個月是否確實有繳會錢?)有,都是交給姚美容。(當初姚美容找你跟會時,有說明會首是彭靜枝?)對。」等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上開案卷第42頁背面、43頁、第64頁背面、第105 頁)。另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51號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證稱:「姚美容說那邊有人在招會,問我要不要跟,我就跟。」(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訴外人姚美容雖有代被告招募互助會會員並經手收取部分會款後轉交被告,然其自始即表明會首為被告,且為上開會員所明知,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姚美容為共同會首乙節,自難採信。

3、次查,被告對於互助會單上有原告被繼承人林陳錦蓮姓名部分不爭執,然否認伊有收到陳錦蓮繳交之會款,並辯稱陳錦蓮非實際上之會員云云。惟查,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止,各期會款均繳款正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且系爭合會會員許美蘭、王月娥、蘇雪鈴亦均稱係透過訴外人姚美容將會款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而證人姚美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無參加彭靜枝於99年2月起的會?)有,我參加兩會。一會是用我的名字,一會是用我兒子的名字陳彥銘參加。(你有無幫會首找會腳?)有,共有14腳跟她湊,包括我,會首叫我幫他找會腳,會首說要湊32個,我才找我的親戚朋友。‧‧(你的會份都沒有得標?)是的,我找的會腳,只有王月娥得標三次。陳錦蓮的會也沒有標。(你找的會腳之會款如何交付?)我先收我找的會腳之會款後,我才交給會首,但都沒有簽收。(陳錦蓮每月都有繳會款給你?)有的,我跟他是遠東的同事,他每個月都有交給我,共六次,我們是月底發薪水,領薪水後,他會把會款交給我,我在隔月初五一起收齊後再交給會頭。(你找的會腳得標後,得標會款是否由你轉交?)不是,是會頭直接用匯款方式給得標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既自承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7 月止,各期會款均繳款正常,且證人姚美容亦稱其有收受其所招募之互助會員(含林陳錦蓮)交付之各期會款,並將會款交付被告,再徵之常情,倘訴外人姚美容未將林陳錦蓮等人之各期會款轉交被告,被告實無可能繼續進行合會並交付姚美容召集之會員及其他會員得標會款之理,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非實質會員之,其空言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非實際會員及未交付會款云云,要難採信。至系爭合會會單雖未經訴外人林陳錦蓮及其他會員簽名,然本院既已認定林陳錦蓮為會員並已交付含首期之6期會款,則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系爭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4、從而,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為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並有交付第1至6期之活會會款乙節,應認可採。

(三)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合會會款之標會、收款、付款,因係基於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而來,故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始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唯一會首,已如前述,則本件合會既有中途不能繼續進行而止會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會首即被告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將各期會款按期交付未得標會員(即活會),而被告就該會款之交付並應負連帶責任。

2、又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姚美容及系爭合會會員已達成自99年8月起解散互助會之約定,並同意由被告與姚美容各自負責所招募會員間有關解散後之債權保障事宜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前揭證人之證言得知,訴外人姚美容並非系爭合會會首,及渠等亦未與被告就系爭合會之無法繼續進行已另有約定等情。準此,原告抑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既未就系爭合會無法進行之後續事宜與被告或訴外人姚美容達成協議,則被告執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自應就系爭會款之交付負連帶責任。

3、次查,系爭合會會期自99年2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採內標制,然自99年7月5日開標後即停標,尚餘含林陳錦蓮在內之26名會員未得標,而被告自停標後迄今已積欠二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為訴外人林陳錦蓮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得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又系爭合會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26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20,000元,原告就系爭合會有活會1會,會首加已得標之會員共6位,是原告得請求之會款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0×6÷26×26=120,000】。而會首即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19,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遲延給付2 期以上會款,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記載系爭互助會自99年2 月5 日起每月5 日開標,開標5 日收款,而系爭合會於99年7 月5 日開標後即停標,然死會會員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交付死會會款予會首,由會首按期收款平均交付活會會員,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2 期以上請求一次給付會款,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遲延2 期之日(即99年9 月1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1,44│
├───────┼───────┤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 │
│合計          │    1,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
│              │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
│              │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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