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 原告
- 泓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瑜茹
- 被告
- 張欣茹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非其親自簽發亦非授權張楹卉所簽發,是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並未授權訴外人張楹卉開立系爭支票,至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固陳:我太太有幫忙我,有時會開票給客戶等語;然係指訴外人張楹卉在原告指示下,協助開立支票以支付廠商款項,訴外人張楹卉係居於輔助人地位,並非代理人之地位。再者,張楹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開給往來廠商等語,可知原告亦僅係授權張楹卉開立原告公司票予往來廠商,當不可能授權張楹卉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賭債之用。
(二)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前曾因張楹卉長期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而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底與張楹卉簽立離婚協議書,打算辦理離婚登記;然因張楹卉之家屬極力勸阻,及張楹卉保證不再簽賭之情況下,始未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當時對於吳鴻文與張楹卉因賭博吵架要離婚乙事,亦知之甚詳。是以,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之支票,均係作為商業上往來,不可能由張楹卉簽發作為私人用途,更在明知張楹卉並無簽發系爭兩紙支票之權利,系爭兩紙支票係張楹卉所偽造之情形下,仍收受張楹卉交付之系爭兩紙支票,俾以作為張楹卉清償賭債之用。嗣因吳鴻文於101年10月間,發現支票簿號碼短少2張支票,深覺有異,遂而質問張楹卉,張楹卉方才坦承上情。準此,被告收受系爭兩紙支票,既係明知張楹卉無處分權之情形下,仍然加以收受,原告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系爭兩紙支票係張楹卉交付作為清償積欠被告賭債之用,業經張楹卉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而系爭兩紙支票又係張楹卉自原告處所盜取,顯然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得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兩紙支票之權利。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紙支票係訴外人張楹卉所偽造用以清償賭債之用,被告係在明知此情之下,仍然加以收受,業經吳鴻文向張楹卉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中,經張楹卉與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無誤,為此,原告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張楹卉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因係賭債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
(四)另觀諸訴外人張楹卉於101年10月11日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錄音:「(張楹卉:你有沒有跟他【吳鴻文】講支票的事情?)沒有,他說他已經到法院怎樣怎樣,他說他一定會追究到底,他說如果讓他知道支票流出去,他一定會到法院告到底什麼的。」、「被告:目前沒有講到票的事情,他說他少了很多張票,他心裡有數,我也不敢多跟他說什麼。」等語,可知訴外人張楹卉確實有要求被告必須幫忙對吳鴻文隱瞞簽賭及偽造支票等情,被告亦答應之。若被告確係出於善意取得,又為何要幫忙張楹卉隱瞞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又為何要幫忙張楹卉隱瞞系爭支票係要支付賭債之事?足見,被告確實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楹卉所偽造,更知吳鴻文不可能同意張楹卉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積欠之賭債。
(五)而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張楹卉:那一天到底是怎麼講的,我到底要怎樣才能拿回支票?)被告:要給他一百才能拿回支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欺騙張楹卉,並表示系爭支票已經提供給地下錢莊,要張楹卉趕快籌100萬元贖回系爭支票,避免系爭支票被地下錢莊業者加以提示,而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知悉系爭支票被偽開之事。再者,被告又覬覦張楹卉名下竹北市之房屋,要求張楹卉趕快將房屋出賣,把賣掉的錢拿給被告以取回系爭支票。由此觀之,整個過程顯然是被告所設下之一個賭局,讓訴外人張楹卉陷入其中,而目的是要取得張楹卉名下之房屋或原告公司之財產。
(五)綜上,原告並未授權張楹卉開立系爭支票,訴外人張楹卉係無權處分,且被告確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當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並據以主張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共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說明如下: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系爭支票為何會到被告手上?)是我太太拿給被告的,我是後來才知道,支票是我公司在用的,我太太有幫忙我,有時會開票給客戶,系爭支票是於101 年7 月11日我太太在台南受訓,受訓到101 年9 月29日或30日才回來,這段期間都是我開票…」等語(本院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原告上開說法,可見原告公司平常確有授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楹卉開立原告公司之票據,至於101 年7 月11日到101 年9 月30日期間,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自己開立支票。
2、又訴外人即證人張楹卉於102 年3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為何交給被告?)…系爭支票面額20萬元,我於101 年6 月交給被告,如何交給被告我忘記了,面額80萬元支票,我於101 年7 或8 月左右,我是用郵寄方式寄給被告…。(法官問:你先生的票是否都你在開?)是的,在我先生知道我簽賭前,都是我開立,我都是開給往來廠商…」等語(本院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證人張楹卉上述證言可知,原告公司平常均會授權訴外人張檻卉開立公司票據;且訴外人張楹卉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系爭支票中面額80萬元之支票,時間係在101 年7、8月間,即在訴外人張楹卉受訓期間,而原告業已自承上開時間是吳鴻文自己開票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開立系爭支票無誤。
3、事實上,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係101 年8 月31日,係訴外人張楹卉於101 年7 月間寄給被告;另紙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係101 年9 月20日,亦係訴外人張楹卉於101 年8 月間寄給被告(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諸系爭支票無論是票載發票日或寄出給被告的時間,均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自承自己開立票據的時間(即101 年7 月11日至101 年9 月30日),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或將責任推卸給訴外人張楹卉。
4、綜上,徵諸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鴻文與訴外人張楹卉為夫妻關係,迄今並未離婚,且平日原告均授權訴外人張楹卉開立原告公司支票,且系爭支票印文均為真正等情,足見在外觀上均會使人相信訴外人張楹卉有權開立系爭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要非事實。
(二)訴外人張楹卉以系爭支票清償債務及請被告向他人調借現金,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非事實:
1、訴外人張楹卉係以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至於系爭支票中金額80萬元之支票,則是訴外人張楹卉請被告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以清償積欠廖平嵐之債務,而被告也確實有向紀宜杏借款80萬元,並直接代訴外人張楹卉清償其所積欠廖平嵐之債務。又被告上開向紀宜杏借款之資料及匯款予廖平嵐之明細,均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著102 年偵字第4604號偽造有價證卷案中。
2、準此,訴外人張楹卉既係以系爭支票中金額20萬元之支票來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中80萬元之支票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並清償積欠廖平嵐之債務,足見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無誤。
(三)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係訴外人張楹卉所偽造,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並無理由:
1、訴外人張楹卉在寄系爭支票予被告時,並未告知係盜開或偽造,否則被告怎敢收受系爭支票,並持其中一張向朋友紀宜杏調取現金;蓋如被告明知支票為偽造,尚持無法兌現的支票向訴外人紀宜杏調取現金,則於支票無法兌現時,被告須自己擔負清償票款的責任,被告並非愚鈍之人,豈有令自己承擔清償他人債務之風險,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且,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張楹卉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如被告已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被告為何仍要收受,在在均可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該二紙支票為偽造。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張楹卉既自承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鴻文發現其簽賭以前,均係由其代為開立票據,堪認其確有代原告開立票據之權限,是訴外人張楹卉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自非無權處分甚明,應認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楹卉並無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仍要求訴外人張楹卉開立之,則依原告所述,顯係認被告教唆訴外人張楹卉偽造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70號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認定被告教唆訴外人張楹卉偽造有價證券,堪認系爭支票縱係訴外人張楹卉所偽造,亦係其一人所為,要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或曾主動要求訴外人張楹卉開立系爭支票。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欲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之時點,應以被告受讓票據當時為斷,則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所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受票據後,可能知悉訴外人張楹卉無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尚難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楹卉事後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認識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故原告就被告於受讓系爭支票當時係屬惡意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之配偶張楹卉於101 年間因積欠被告賭債,竊取原告所有之支票,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故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平日即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開立支票,故堪認訴外人張楹卉確有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另訴外人張楹卉積欠伊之款項除20萬元部分係清償賭債外,其餘均係借款,故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得否以善意執票人身分主張權利?
(一)原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簽發系爭支票?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之配偶張楹卉未經原告同意或追認,自行在原告住處抽屜內取走原告印章及空白支票後,由張楹卉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張楹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票號:250940、250950號合庫由原告泓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面額二十萬、八十萬元支票,是否由你交給被告?)是的。(為何交給被告?)因為我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從100年4月到101年8月,銀行陸續匯款給被告有三百多萬,不包含系爭支票金額一百多萬,這三百多萬就是簽賭金,因為後來我沒有現金,被告建議我可以開票,由他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是壹佰萬元每月四萬元,他答應我不會拿去銀行兌現,系爭支票面額二十萬元我於101年6月交給被告,如何交給被告我忘記了,面額八十萬元支票,我於101年7或8月左右,我是用郵寄方式寄給被告,因為期間我有持續向被告簽賭,互有輸贏,我交給被告二十萬元支票是要扣抵賭債,7、8月時,我到台南受訓,期間輸了一百多萬,被告叫我回來開票,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認為我之前有給被告壹張二十萬元支票,所以我沒有開足,只開八十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票開給被告後,他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現金,但我有付利息兩次,101年8月底9月初,我說我不想再玩了,我問被告總共欠多少賭債,被告說壹佰六十幾萬,我請被告向上線說能否減少一些賭債,被告說可以算我一百三十萬元,我受訓期間,原告一直逼我說有無偷開他的支票,我怕原告與我離婚,我都說沒有,10月初回來後,我就把整件事講出來。(有無其他補充?)我在9月20日時,我怕被告把票兌現,所以我有用匯款方式付利息四萬元給被告。…(被告收系爭兩張支票,是否知道你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而簽發票據?)知道,因為是被告叫我開原告的支票,當時我們賭博行為,家族都沒有人知道,只有我與被告知道。(你有無要求他不要讓你先生知道,你偷開你先生兩張支票?)有,因為我怕我先生知道,他會跟我離婚,被告有說不會將這兩張支票兌現,只要我付利息,他就不會兌現,只是質押,就讓我一直簽賭。(之前有無開立你先生公司支票支付你個人款項?)不曾開過。(你先生的票是否都是你在開?)是的,在我先生知道我簽賭前,都是我開立的,我都是開給往來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
3、次查,訴外人張楹卉涉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04號偽造有價證券起訴,而張楹卉於上開案件調查中,亦分別陳稱:「(票號為ST0000000 、面額新台幣20萬元;面額新台幣80萬元,票號為ST0000000 是何人開立的?)是我開的。(你於何時、地開ST0000000 、ST0000000 支票?)我於101 年在台中市○○區○○街000 巷000 ○0 號開的,但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你如何取得吳鴻文所有二張支票?)我於台中市○○區○○街000 巷000 ○0 號住家3樓,在吳鴻文所有櫃子內竊得該支票,並私自開立該支票。(你有無經過吳鴻文同意開立該支票?)沒有。(該ST0000000、ST0000000二張支票上有吳鴻文及泓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何人用印?)也是我私自偷用印的。(吳鴻文及泓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於何處取得?)我於台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家1樓,在吳鴻文所有櫃子內竊得該印章。(你開立該ST0000000、ST0000000支票後交給何人?)我交給張欣茹。(張欣茹與你何關係?)張欣茹是我姪女。(你為何將ST0000000、ST0000000支票交給張欣茹?)因為我欠張欣茹錢(賭債),將該支票作為抵押用途。」、「(有無在101年8月初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3樓,竊取吳鴻文所有之支票2張,分別為票號ST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ST0000000 、面額為80萬元?)有。(為何要偷?)因為我有在賭博,我是跟張欣茹簽賭,因為賭的錢越賭越大,欠張欣茹的錢也越來越多,我就去偷我老公的支票2張,並去拿他的印章及泓竣工程公司印章來偷蓋,我將偷來的2張支票交給張欣茹擔保債務,我是先給20萬,再給80萬的,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你開這2張支票有事先跟你先生講嗎?)沒有,我也不敢講。(印章原本放在何處?)我家櫃子裡。(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偵查卷可參。本院審酌訴外人張楹卉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之配偶,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自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屬實,當無虛捏降罪於己之可能,是衡情訴外人張楹卉實無羅織自己罪名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堪認訴外人張楹卉所為之陳述,可信為真正。執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係張楹卉盜蓋乙節,應屬真實。
4、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平日即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開立原告公司票據之行為,足認張楹卉確有代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云云。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對被告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張楹卉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有之支票均係開立予往來廠商戶,此據證人張楹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既非原告公司之廠商或客戶,平日與原告間亦無金錢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自難得知原告平日即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簽發支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雖與張楹卉為夫妻關係,惟並非可執此遽認原告就訴外人張楹卉對外之個人欠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訴外人張楹卉所盜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張楹卉簽發系爭支票代理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得否以善意執票人身分主張權利?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楹卉因賭債而簽發,而否認訴外人張楹卉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收受被告借款等情,被告則自承其中20萬元確實係賭債(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辯稱另80萬元係借款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明。惟被告除系爭80萬元支票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認訴外人張楹卉前即積欠伊賭債20萬元,遂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支票,則衡情訴外人張楹卉前債既尚未清償,且在無任何擔保或簽立借據之情況下,被告豈願再向他人借款高達80萬元貸予訴外人張楹卉,實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渠與訴外人張楹卉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渠與訴外人張楹卉間借貸關係存在且金錢已交付乙節,尚無可採。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張楹卉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且其與原告間實無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支票亦未經訴外人張楹卉背書讓與等情,則在被告收受訴外人張楹卉交付之系爭支票時,衡情僅需電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文即可得知原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張楹卉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知防免之情形,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況訴外人張楹卉證稱被告明知張楹卉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鴻文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張楹卉亦要求被告不要告知吳鴻文其簽發系爭支票乙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善意之受讓人,實為可採,從而,自不得以善意執票人身分主張權利。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非原告親簽,或授權訴外人張楹卉簽發,且被告亦非善意之執票人,均如前述,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調查及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法定代理人│├──┼─────┼───────┼───────┼───────┼─────┼─────┤│ 1 │ST0000000 │101 年8 月31日│101 年11月19日│ 200,000元 │泓竣工程有│ 吳鴻文 ││ │ │ │ │ │限公司 │ │├──┼─────┼───────┼───────┼───────┼─────┼─────┤│ 2 │ST0000000 │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1月23日│ 800,000元 │泓竣工程有│ 吳鴻文 ││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