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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原告
彭玲珠
原告
彭淑芳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被告
彭純玉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二人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彭玲珠、彭淑芳。

被告彭純玉應將原告二人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 、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彭玲珠、彭淑芳。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7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之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㈢被告陳甘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4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㈣被告彭純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㈤被告葉水妹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葉水妹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甘光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4 地號、745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 、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 、面積4.73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 、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F 、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彭純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4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E 、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變更暨部分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745 地號之二筆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詎被告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彭純玉均有占用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之情形,即或有房屋違建加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或有越界施作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情形,前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人員並為測量埋釘地樁11支;而原告前於102 年4 月19日曾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進行調解有關土地被占用之事項,然未獲置理。

(二)又依上所述事實,被告等人並無何等權源得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爰依下列理由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地上建物或工作物,騰空並返還其各該占有土地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條訂有明文。本條乃所謂「物上請求權」規定,其所請求之對象,依實務見解乃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二人為系爭744 、7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依上述意旨,係無權占有或侵奪上開土地不動產,甚為顯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對現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等人,請求拆除其地上物或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181 條及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為判斷受益人因其行為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基於權益歸屬理論則認為﹕「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其利益者,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744、745地號土地,均係違反本應歸屬原告二人之權益內容,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而其所受利益又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將所取得占有之不當利益,全部返還於原告,即被告等人應依如原告聲明將地上物或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不當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三)另本件訴訟無民法796 條等越界建屋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二人拆除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圍牆、鐵皮屋及雨遮部分,說明如下:

1、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例參照)。上開判例之論旨,被告等所有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此外,縱認重測前後面積有增減導致被告建物或圍牆有越界狀況仍與被告所主張係因地殼變動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拆除越界地上物所受之損害與公共利益相較並當事人利益之衡量,應無民法796條之1的適用。至被告主張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F越界範圍均在5平方公尺以下,係地籍圖公告以後確定之結果,惟在地籍線以內範圍均係原告之土地,被告等二人之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該地籍線範圍內之土地依法律規定應負有拆除並返還之義務。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744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為115.03平方公尺,故越界部分應係地殼移動所致,且該區域之土地普遍有此現象,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二)又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之越界範圍均在5 平方公尺以下,且與原告主張被告越界之面積大致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興建房屋時並無越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彭玲珠、彭淑芳共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面積分別為4.38平方公尺、4.67平方公尺、4.73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而被告彭純玉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E ,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雨遮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744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4 月1 日東側地823號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善天下管理委員會所管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F 之圍牆既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而被告彭純玉所有之鐵皮屋及雨遮(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744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雖辯稱該區域之土地普遍均因地殼移動致越界之情形,故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惟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得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與坐落其上地上物之現況,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為圍牆、雨遮及鐵皮屋部分,已如前述,是上開占用範圍並非房屋結構,拆除及回復之費用亦屬些微,且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爭744、745地號土地難以完整利用等情,故應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此外,原告乃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審酌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暨被告等所受之損失,即被告等因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致被告等應將部分地上物拆除,經衡量比較之結果,亦尚難認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為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至善天下管理委員會將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上其所管領之圍牆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4.73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3.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暨被告彭純玉應將系爭744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E 、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實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550 元、測量費24,300元,合計25,85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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