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呂學章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官月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如附件㈡乙案所示A、B、C、D、E,面積共三二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不再通行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如附件㈡乙案所示A、B、C、D、E,面積共三二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傅祖榮、傅遠洋、傅玉翠、傅俊豪、范永資、官月秀等六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傅祖榮、傅遠洋、傅玉翠、傅俊豪、范永資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寬3 公尺、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據實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傅祖榮、傅遠洋、傅玉翠、傅俊豪、范永資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㈡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月秀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寬3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據實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官月秀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具狀撤回被告傅祖榮、傅遠洋、傅玉翠、傅俊豪、范永資之訴訟及上開㈠之聲明;復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傅祖榮、傅遠洋、傅玉翠、傅俊豪、范永資為被告並追加上開㈠之聲明;再於102年5月22日當庭撤回傅祖榮、傅遠洋、傅玉翠、傅俊豪、范永資為追加被告及前揭㈠之聲明,並於102年10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月秀所有坐落新竹縣新竹縣新埔鎮○○○段000○○○○○○○○段00000地號】、325【重測前為旱坑子段445-1地號】、326【重測前為同鎮旱坑子段112-7地號】地號土地,如附件㈡複丈日期102年6月18日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A、B、C 、D、E部分,寬2.5公尺、面積、位置各如該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官月秀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等情,有民事陳報及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3、102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4等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102頁、第10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官月秀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㈡複丈日期102 年6月18日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A 、B 、C 、D、E 部分,寬2.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通行權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向本院對於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再按,預備反訴,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查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倘本訴被告敗訴,則本訴被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職此之故,為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本訴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反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經兩造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續行(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旱坑子段441 地號,下稱系爭319 地號土地)、同段3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旱坑子段441-3 號,下稱系爭320 地號土地),種植水梨,然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對外聯絡需通行被告官月秀所有之新埔鎮下旱坑段326號(重測前為旱坑子段112-7地號)、同段325地號(重測前為445-1地號)、同段324號(重測前為441-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如附件㈡複丈日期102年6月18日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下稱附件㈡乙案),理由如下:
1、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勘驗現場並測繪複丈成果圖後將通行路線作實物變更,因而有102 年6 月18日第二次勘驗現場。又本件除訴外人呂學藏(同段327 、3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林右妹(同段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通行之土地可與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串連外,依據原證7現場照片可茲證明該路線上方、下方均有斜坡,上下方坡度將近60度、下方斜坡落差很大,僅有該路線可供通行,且該路線早於日據時期即曾作農耕行走通行使用至今,路基已經壓實,部份路段並有水泥等設施,符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路寬部分:被告於路中種植樹木,讓道路縮小,並進而主張全部通行道路為2 米云云,絕不可採;且因原告之土地種植高價果類作物,無論採收或日常維護皆需機具輔助,車輛必需出入,尤其是夜間通行倘若寬度太窄,容易發生翻車事故而有安全問題。又如附件㈡乙案E 及D 部份前段道路,路寬約有4 米以上有原證7 照片編號1 、2 、3 、9 為證,故道路寬度應以2.5 公尺為適當,如此原告之土地始能適當利用,故採附件㈡乙案為洽當。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月秀所有坐落系爭324、325 、326 地號土地,如附件㈡乙案所示A 、B 、C 、D 、E 部分,寬2.5 公尺、面積、位置各如該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在其所有之系爭319 、320 地號土地上種植水梨,然原告只有收成或施肥時才會駕駛農用搬運車經過伊所有之土地,而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亦非既成道路,故原告主張需開3 米或2.5 米寬之道路顯不符經濟效益。又伊所有之土地有坡度,原告要求開路並舖設柏油,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因此,伊主張依附件㈠甲案為通行範圍,即2米寬之道路即已足夠,且足供小貨車行使,並對被告之損害較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319 、32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24 、325、326地號土地為被告官月秀所有,而系爭319、32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 、76、72、73、87),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19 、320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319 、320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兩造對通行路線即如附件㈠、㈡所示位置均不爭執,然就通行道路路寬應為2.5公尺(即附件㈡乙方案),抑或2公尺(附件㈠甲方案)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通行道路路寬應為附件㈡所示乙案路寬2.5公尺,抑或如附件㈠所示路寬2公尺?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319 、320 地號土地,地木林、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在其上種植水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於102年2月5日、6月18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分別為「履勘系爭土地,原告所指系爭土地通行權對外聯絡之道路為寬約3米至2米不等之柏油產業道路,可通行至新埔鎮市區,據地政人員指出此地區土地有重測過,新埔鎮旱坑子段現已變更為下旱坑段,其中443、445-4、112-7、445-1、441-1、441-2、441-3地號依序變更為358、327、326、325、324、321、320地號,重測前445-2地號土地上建有新埔鎮義民路一段286巷203弄98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平房,原告所指通行443地號之範圍,即位於房子左邊車庫旁,碎石泥土路往上,沿泥土路往上為果園,無明顯路徑,其中445-4地號土地現為水梨園,現無道路可供通行至112-7地號。又445-2地號現為原告之弟呂學藏所有,上開房屋,屋前有水泥廣場,廣場前連接原告所指聯外道路,面對房屋右側往上坡即為原告主張往445-1之通行權道路,路面為泥土碎石,因屬山坡路面與兩側土地有落差,路面兩側有磊石坡坎,路面寬約二米,其中445-1地籍圖轉角處,有一廢棄儲藏室,再往前行即穿過441-2地號抵達原告所有之441-1地號土地,一路尚稱平坦,無明顯坡度,441-1地號為果園,沿上開小路經過441-1地號即抵達原告所有441-3及441地號土地,441-3地號及441地號現為水梨園。…」、「原第一次履勘農路於廢棄儲藏室附近,被告官月秀原有農路截彎取直,變更後之農路寬約2米,再接回原有農路。」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55至58頁、第116頁至119頁)。
2、本院衡諸系爭325 地號土地屬山坡路面,與兩側土地有落差,路面兩側雖有磊石坡坎,然仍有高低差異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情觀之,該通行道路若僅酌留2 公尺之路寬,雖於自小貨車通行直行道路時無虞,然於行經高低落差較大或轉彎處時,倘稍有不慎,自小貨車或農務機具即有駛出路面,而造成危害之可能。再者,原告如欲在系爭319、320地號土地建築農舍,或於上開土地之農作收成時,均有通行使用自用小客車、農用小貨車或農務機具之必要,僅留2公尺路寬,實無從支應農業現代化、多樣化之所需,故本院認原告通行必要之道路寬度應以2.5公尺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19、32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件㈡乙案所示A、B、C、D、E道路為通行,應屬妥適。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319 、320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被告官秀月所有系爭324 、325 、326 地號土地,如附件㈡乙案所示A 、B 、C 、D 、E ,面積合計32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使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24 、325、326 地號土地通行,而獲有販售高價水梨之經濟上利益,故其認為反訴被告依法如確有權利使用反訴原告之上開土地通行之必要,反訴原告亦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即每年一次性給付6 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反訴被告自102 年5 月起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元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耕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且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為上限,而本件土地所處位置偏僻、工商繁榮程度較低、兩造均通行使用而均受有利益等情形,核定償金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為上限,故年租金應為1,443元【計算式:56元(系爭324、325、326號土地申報地價)×322.2平方公尺(58.96+0.02+1.62+258.45+3.15)×8%=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明顯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是以,土地償金部分即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算,方屬妥適,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衡諸本件系爭324 、325 、326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僅56元,與公告現值為450 元之差距相當懸殊(約8 倍);另考量申報地價之所以極其低微,一般民眾申報時所考量者,無非係為能減省地價稅之核課目的,故該申報地價自無法顯示系爭324 、325 、326 地號土地之真正價值,自不宜依上揭法文計算補償金,是本院認至少以公告現值為上限,核算本件補償金,方屬富有彈性、貼近民情之計算方法。本院審酌系爭324、325、326地號土地位處於新竹縣新埔鎮郊區,地目林、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工商繁榮程度及使用情形;及系爭通行道路除得供反訴被告通行至其所有之果園外,亦得同時供反訴原告輸運農作物使用,並非反訴被告所獨占利用等一切情形,認為償金應按年以系爭324、325、3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6%,並以通行面積計算始為相當。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償金8,699元【計算式:450×322.2×6%=8,699】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於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不再通行附件㈡乙案所示A 、B 、C 、D 、E ,面積合計322.2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8,6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324 、325 、326 地號土地如附件㈡乙案所示A 、B 、C 、D 、E ,面積共32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不再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8,6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24 、325 、326 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本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81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