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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原告
黃興寬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告
葉曉薇
訴訟代理人
黃興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點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七二0分之一三三三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轉載自同段第11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整筆114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於民國(下同)67年間購買,贈與原告、被告配偶黃興洋及訴外人黃興鋒三人,贈與時即約定日後土地得分割後取得之特定部分。惟因當時分割前之整筆114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受限於法令之限制,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父親遂於買受時以被告配偶黃興洋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訴外人黃興鋒以贈與契約書約定內容,對訴外人黃興洋提起履行契約之請求,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為,當時分割前整筆114地號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駁回訴外人黃興鋒分割登記之請求,經訴外人黃興鋒依法上訴,訴外人黃興鋒與訴外人黃興洋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26號達成和解。分割前整筆11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黃興鋒與黃興洋達成和解而於84年3月17日分割為2筆地號(即114地號及114之1地號),然因原告於分割後所轉載之114之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當時不能分割之情形仍未除去,仍無法就借名登記之114-1地號進行分割,而訴外人黃興洋於分割後借名登記之114-1地號土地欲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葉曉薇,於是原告、訴外人黃興洋及被告葉曉薇則同意將原告所有原借名登記之部分,續以被告葉曉薇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訴外人黃興洋及被告葉曉薇於87年8月7日移轉借名登記下之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葉曉薇,其後因原告之子所有同段第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建築基地有使用前開借名登記土地,被告葉曉薇基於原告為114-1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之身分,特就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特定部分之使用權分管事宜書立有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前揭分管協議書中之附表所示黃色區域面積與前開判決所附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區域部分位置相符。原告與被告葉曉薇間就114-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4-1土地借名登記之特定範圍27.2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即2720/13336,移轉該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13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720分之13336,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然原告應先履行協議支付自91年起至103年3月30日被告代墊之稅金、房屋修繕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13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720分之13336 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被告配偶黃興洋及訴外人黃興寬於83年9月1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中記載:「二、右開土地本係甲、乙雙方父親出資以登記乙方名義代表,並在父親證言下,雙方同意在法令准予分割移轉時,乙方應無條件針對本約第一條所示,備齊所有相關證件印信供甲方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絕不刁難。」,有贈與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26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

㈡、系爭114-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一建物(即○○段000 ○號),辦理土地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 張及實地勘查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㈢、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號建築物以興安段113 及114 地號合併申請建築,其中113 地號使用面積77.52 平方公尺、114 地號使用面積115.50平方公尺,合計193.02平方公尺。又原興安段114 地號面積249.75平方公尺,分割為114 地號面積116.39平方公尺及114-1 地號面積133.36平方公尺。本案建築面積為115.19平方公尺(113 地號使用面積77.52平方公尺,114-1 地號使用面積37.67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77.83 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為115.50平方公尺),114-1 地號面積133.36平方公尺-使用面積115.50平方公尺=17.86 平方公尺(可分割移轉面積)。系爭114-1 地號面積133.36平方公尺×(2720/1 3336 )=27.20 平方公尺(大於可分割移轉面積)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4 年1 月15日湖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建物面積計算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14-1 地號、應有部分2720分之13336 之土地?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14-1 地號、應有部分2720分之13336 之土地?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720分之13336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贈與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26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114-1地號、應有部分2720分之13336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3.36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2720分之1333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84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應先行返還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約定之42萬元後,被告始同意將系爭11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卷附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頁)乃訴外人黃啟強(代理人范淑英)與被告所共同簽立,原告非立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該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亦僅係被告得否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向訴外人黃啟強訴請給付之問題而已,難認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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