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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原告
彭德鴻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被告
彭德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參本院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自103年起即患有精神相關疾病,至今有5年病史,影響原告之思考能力,平時以做粗工維生,2年多前因車禍腳部受傷長期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經濟窘困,其兄即被告見狀乃向原告表示將給付借款作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而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台南市永康區住處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僅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及於部分本票上記載指定人,而均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被告自行填載,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效力,應屬無效票據。又原告係欲向被告借款,遂依被告之指示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及於部分本票上記載指定人,縱認兩造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而未再再為任何給付,且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兩造既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消費借貸關係不生效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之本票債權。據此,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101年5月16日、105年4月13日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該切結書均未記載借款金額,亦未記載借款日期或所擔保本票票據號碼,縱認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曾開立本票為擔保,然無法證明原告收受借款。另被證5之切結書乃原告於無意思能力之情形所簽,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該切結書內容亦與本案事實無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伊借款,伊以現金交付原告,由原告至台南被告家取現金簽立本票,或伊回新竹竹東帶現金交予原告並簽立本票。原告因房屋起火及數次重傷無法工作,房屋修繕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均係伊借款予原告,借款金額約20萬元。又原告所提原證1被告與兩造之姊即訴外人彭語婕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與本案無關,該譯文均未提及原告姓名,訴外人彭語婕亦否認錄音,推稱訴外人王瑞秋所錄,實為渠等誣陷伊,依譯文內容第25點「不是啦,他錢財厚厚怎麼可能和你借到一百七十幾萬?你之前不是和我說你...」,應由原告提出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之存摺證明其財產豐厚,且該內容顯與被證14訴外人王瑞秋與被告之姊即訴外人彭鳳娥間LINE對話紀錄不合,是訴外人彭語婕所言應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於101年5月16日、105年4月13日簽立之2紙切結書,均載明本票、借據為憑據,原告願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利,後者亦載明,原告聲明因其銀行卡債關係,信用失敗,不能匯款到本人戶頭做處理,切結書同等效律(按係效「力」之誤)使用,不用再簽任何切結書據,原告所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將其所分得祖產變賣後,由被告買回,顧念原告無財產即無農保,方將其中750坪農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基於同情分期借款予原告,兩造簽立被證5之切結書,約定倘若無法還款,於兩造父母往生後遺產要給被告抵扣債權,原告並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538建號為被告設定250萬元抵押權,惟原告竟將不動產轉售訴外人徐華洲,甚且,因原告否認被告之抵押權,致訴外人徐華洲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訴字第257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原告於該案到庭謊稱未向被告借款,為何其後訴外人徐華洲提出就所有抵押權擔保債權以先給付230萬元,剩餘部分於109年間再為給付之內容,要求與被告和解?足見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至原告於107年3月間精神疾病加重,係遭訴外人王瑞秋夥同他人謀奪財產所致,且原告遭他人唆使提起本訴,實屬忘恩負義之舉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及於部分本票上記載指定人,而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被告自行填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另主張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原告口頭上叫伊自己填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原告是否授權被告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借據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借據影本並未載明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顯然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自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原告既未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自屬無效。而被告明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仍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原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即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屬無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授權伊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然舉證尚有不足,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原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即應不予審酌。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則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同時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毋庸再予審酌,核併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載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本 票 號 碼││ │ │(新臺幣) │ │ │├──┼───────┼────────┼─────────┼───────┤│ 1 │101年5月16日 │1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2 │├──┼───────┼────────┼─────────┼───────┤│ 2 │101年12月30日 │13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5 │├──┼───────┼────────┼─────────┼───────┤│ 3 │102年7月30日 │1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7 │├──┼───────┼────────┼─────────┼───────┤│ 4 │10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6 │├──┼───────┼────────┼─────────┼───────┤│ 5 │103年4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70 │├──┼───────┼────────┼─────────┼───────┤│ 6 │103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391581 │├──┼───────┼────────┼─────────┼───────┤│ 7 │103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391585 │├──┼───────┼────────┼─────────┼───────┤│ 8 │104年1月29日 │60,000元 │105年8月30日 │CH-NO-391579 │├──┼───────┼────────┼─────────┼───────┤│ 9 │104年2月1日 │10,000元 │105年5月30日 │CH-NO-281455 │├──┼───────┼────────┼─────────┼───────┤│ 10 │104年3月1日 │60,000元 │104年3月31日 │CH-NO-111757 │├──┼───────┼────────┼─────────┼───────┤│ 11 │104年9月30日 │7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CH-NO-288658 │├──┼───────┼────────┼─────────┼───────┤│ 12 │104年12月4日 │2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H-NO-281459 │├──┼───────┼────────┼─────────┼───────┤│ 13 │105年1月4日 │150,000元 │106年5月30日 │CH-NO-281451 │├──┼───────┼────────┼─────────┼───────┤│ 14 │105年4月12日 │10,000元 │105年8月30日 │CH-NO-652975 │├──┼───────┼────────┼─────────┼───────┤│ 15 │105年4月26日 │50,000元 │105年9月30日 │CH-NO-288659 │├──┼───────┼────────┼─────────┼───────┤│ 16 │105年4月30日 │5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CH-NO-28146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